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蘇美如 被告 胡敦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審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透過線上遊戲認識,原告得知被告為房屋銷售公司之仲介人員,因原告有買賣新、舊房屋投資理財之興趣,被告因而提及如有好的房屋標的將與原告合作買賣並分配利潤所得。詎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或電話聯絡告知原告買賣臺北市內湖區及信義區之房屋獲利較佳,並表明原告如何匯款、被告如何簽發本票及將分配之利息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此虛偽之事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2年3月4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6,000元、3月14日匯出404,00
0元、3月25日匯出100,000元、4月9日匯出90,000元、200,000元、5月8日匯出300,000元、5月13日匯出450,
000元、6月13日匯出150,000元、21,500元、7月15日匯出100,000元,合計191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多次匯給原告利息合計92,000元,另於102年3月19日簽發票號:N0000000號,票面金額:330,000元、4月4日簽發票號:N0000000號,票面金額:330,000元、4月9日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6月11日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將其中票號:THN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期故意記載為92年6月11日。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投資標的審查之相關資料,被告於
102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迨原告查明被告未為仲介投資標的始知受騙,其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