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
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二、本件原告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並無訴訟能力,而依原告所提神明會大墓公章程(原證1)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原證2)第5條規定:「本會設置信徒委員三名。」第6條規定:「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其板橋市、中和市長亦為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選舉分配額除當然委員外如下:土城鄉一人、板橋市一人、中和市一人。」(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即「土城市之民選市長」。而查台北縣土城市原民選市長即被告甲○○已因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而辭任,故台北縣土城市現並無民選市長即無管理人。原告雖以: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
1月28日召開96年度第3次委員會臨時動議中決議由板橋市長 江惠貞 遞補管理人主席,嗣後97年6月11日召開之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中,再次確認江惠貞遞補為原告之管理人主席,故江惠貞現為原告之管理人為由,而於本件起訴狀列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惠貞。惟查:原告上開所提神明會大墓公章程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11條所規定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不包括「選任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至其章程第10條,則係關於「信徒委員」在任期中因故退職之遞補規定,而與管理人之出缺無涉。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於其管理人出缺時,得選任管理人之權限,則原告以其管理委員會選任之管理人江惠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適法,應認其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