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陳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達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達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受理,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金額之全部(非僅限於財物損失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1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63,615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已包含本院100年10月28日100雄院 高民晴 四100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函所命原告應就財物損失補繳之1,000元裁判費在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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