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黃新貴 聲請人 曾柔 諭法定代理人 黃廖曉梅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璽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黃新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收養 曾柔諭 (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新貴欲收養其配偶黃廖曉梅之女曾柔諭(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曾柔諭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廖曉梅、生父曾家璽同意,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印鑑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後,並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此有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印鑑證明、薪資證明等在卷足憑。又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曾家璽到院調查,曾家璽當庭陳明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在卷。此外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就本件綜合評估之出養必要性略以:「被收養人 曾小妹 因生父母離異,生母再嫁,考量未來生活照顧,因此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被收養人曾小妹幼時多由生母照顧,生母入獄後,初期由祖父母看顧,後期則往返在親友或鄰居家中,生母出獄後約一年將曾小妹接回照顧至今,期間與生父辦理離婚,並擁有曾小妹之監護權,據曾小妹所述,幼時與生父相處多為負面印象,現則幾乎未與生父見面,認為與生父關係疏離,又生父曾先生對於出養之想法,係尊重生母及曾小妹之意願,表明不願意再打擾對方家庭生活,現階段因工作與個人因素,要再建立彼此關係或擔任父職角色確實有困難,經濟又尚未穩定,難以給予保障,為求曾小妹未來能於穩定及關愛之環境成長,評估曾小妹實有出養必要性。」,而認為本件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就收養合適性略以:「收養人黃先生予人敦厚、樂觀之感,基於對出養生母廖小姐及曾小妹之疼愛,在婚前便與廖小姐談妥收養共識,雖兩人婚齡尚短,但對於未來生活已有合適之規劃,彼此皆期待能夠給予曾小妹正常且穩定的成長環境,藉由收養確立關係,共同承擔照顧責任,經營家庭,就訪視觀察,黃先生在教養子女上能與廖小姐互補,以生活經驗教育曾小妹,管教態度務實,注重曾小妹之感受,可讓曾小妹感受到父親之疼愛,彼此互動正向、自然,考量未來生活照顧及監護事宜,評估黃先生適合收養曾小妹。」,而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0月18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004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褵,且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雙方已有親密情感依附關係等情,本件之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