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俞選任辯護人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舜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許舜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然本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 蕭皓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之日期卻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後,又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諭知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