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合法申請工作來臺,居留效期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此有被告之身分資料1紙在卷可憑,則其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且目前在聖智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查,為免其遭驅逐出境而突失經濟來源,並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72號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H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與新生路72巷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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