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明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李明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明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附近一處,在其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真路口,因疑似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且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22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229)、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