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博文 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6,002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0,368元【計算式:(17,335+26,002)×47/100,以四捨五入計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自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綜上,本件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