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原名 李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多年前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回應簡單人別問題,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有發展遲緩現象,未曾就學及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可自行進食但會無法節制,近幾年則出現雙腿無力現象,住於安養機構。受鑑定人意識清楚但注意力差,表達或理解言語等能力僅達三四歲水準,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力、判斷力均為極差或喪失,對金錢及數字無概念,亦無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其智能障礙之程度為重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9年10月1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7644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原名李榮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丙○○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關係人甲○○亦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