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晚間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55分許」、(二)同段第9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旋經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甲○○○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紀錄2份在卷可稽,犯後復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1張、賭資768元,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另扣案之簽單1張,則係被告乙○○○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供陳無訛,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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