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其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打粗工為生,自民國104年6月任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4,08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95年5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議,但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繳沒幾期就因無法繼續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之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後用以免除債務之捷徑。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嗣經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原告出具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73至7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於103至10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均顯示「查無資料」,惟依聲請人自陳現以打粗工為生,薪資約為21,000元,與其所提供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故本院以2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177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用8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即加油費800元、雜項支出2,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然查,被告所提列支出之瓦斯費800元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又日常民生用品2,500元,僅提出刮鬍刀之收據,且膳食費亦屬過高,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金門縣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以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06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90元計算,准予列計,超過部分,不予記入。
2.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75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所得資料,本院參諸聲請人之母為00年出生,且無任何所得,爰以衛福部公告
105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90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並依聲請人所陳,實際分擔母親扶養費者為4人,核定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573元(計算式:10,290元4人=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863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0,290元+母親扶養費2,573元=12,863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賸餘8,137可供清償(計算式:21,000元-12,863元=8,137元),但仍未低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約定之每月10日以6,63
3元清償之協議,堪認依聲請人現有財產及收入,於供聲請人及其母親生活所需之餘,尚可清償其債務,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