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炯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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