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心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心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玉龍橋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玉龍橋北端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玉龍橋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坤政受有多處頭部挫傷、胸痛、嘔吐、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蔡坤政對被告藍心雅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