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一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其經裁定確定後,如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更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