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自營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高屏大橋第二上橋處時,因疏未將綁在車斗右後方之纜繩捆紮牢固,致該纜繩之另一端鬆脫後在道路沿路拖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月勝達 沿同向車道在其前方行駛,當被告甲○○所駕駛之該大貨車超越乙○○及月勝達共乘之機車時,因在道路地面上拖行之纜繩捲入該機車車輪內,致使乙○○及 月盛達 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腰部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月勝達則受有左手掌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月勝達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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