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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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士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01號、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101年度偵字第17085號、101年度偵字第22316號、101年度偵字第25777號、102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士維部分撤銷。
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如附表一至五、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王安 進(經原審論罪科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尚聯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 王安進 明知其未經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侯宥 均、 侯甫 憲、張 峻榕 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與葉士維、 丁柏森 (經原審論罪科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葉士維與王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以不詳方法取得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00年7月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該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黃素蘭」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森藉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機會,取得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葉士維,復由葉士維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附表五部分僅偽簽「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並於100年8月2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再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在附表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友人「 張峻榕 」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台南 楚鈞 通訊行(下稱楚鈞通訊行)、明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享公司)、 鳳山 威峻 通訊行(下稱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其中附表三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張峻榕為經辦人),並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葉士維則將其所取得佣金之五成交付丁柏森,足以生損害於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士維與王安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於100年8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 薛博方 介紹 侯宥均侯甫憲 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侯宥均」、「侯甫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楚鈞通訊行、 長谷 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侯宥均、侯甫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八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長谷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侯宥均、侯甫憲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黃素蘭、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案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案經侯宥均、侯甫憲、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士維(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92頁、第104頁),且經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肯認無訛(100年度偵字第33
4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第202至203頁、原審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83至84頁),復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
、侯宥均、侯甫憲、證人薛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市鳳警 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
4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
5頁、第7至11頁、第16至18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8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電警三㈡字第3C100076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6頁)。
②證人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專員 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劉怡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陳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警五卷第23至25頁)、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吳瓊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0頁、警五卷第22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陳彥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③證人即正翊公司職員 黃莉榕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
至8頁、警五卷第34至36頁)、正翊公司職員 郭人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長谷公司職員 王星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①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卷〈下稱原
本卷〉參照)、繳款通知書及電信服務收據(警一卷第34至36頁)、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取消交易切結書(警一卷第49頁、警四卷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8至
110頁、警五卷第5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偵一卷第126頁、第214至218頁、第221至
22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原審院一卷第141頁)。
②台哥大電信公司102年1月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2年11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02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威寶電信公司101年4月10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1年11月5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月14日回函、102年3月22日回函、103年1月
9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第161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1頁、
101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101年度偵字第2577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原審院一卷第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34至135頁、第137頁)。
③正翊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29至156頁、第210至213頁
、原審院一卷第97頁)、長谷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58至
160頁、原審院一卷第93頁、第104頁)、明享公司回函(原審院一卷第96頁、第105頁)、楚鈞通訊行回函(原審院一卷第107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進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至五、八中固均包含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日向同一電信業者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二至
五、八部分被冒用名義者各有數人,被害法益均為複數,就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就附表一部分雖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六罪間,行使之時間或對象(電信業者)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各賠償被害人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經前揭被害人表明寬恕之意等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自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而詐得佣金),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張峻榕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至五、八詐得佣金總計欄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分擔情節輕重、朋分佣金之比例(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賺取佣金)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竣閔、侯宥均、侯甫憲達成和解(但仍未與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五、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圖謀不法所得,而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非淺;且未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弭平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認應有矯治其惡性與非行之必要,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敘明。
六、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如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偽簽署名欄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在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固不在卷內,且經亞太電信公司、明享公司表示並未留存而無法提供〈見原審院一卷第94至95頁、第141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五、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進、丁柏森交付電信業者而行使完畢,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共同被告王安進被訴單獨或共同涉犯附表一至八;共同被告丁柏森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二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就旨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冒用黃素蘭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黃│100年7│亞太│0977-│555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45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素│月6日│電信│228194│(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蘭││││月)││起訴書僅││號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記載1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㉘│。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書上偽造黃素蘭之署名││2│黃│100年7│亞太│0977-│333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300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共肆枚均沒收。│││素│月6日│電信│228294│(24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蘭││││月)││起訴書僅││號2│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記載1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㉙│。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總││黃素蘭署│7500元│││計││名4枚│││└─┴──────────────────────┴────┴────┴───────────────────────────┘附表二(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劉│100年8│台哥│0983-│699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晉│月26日│大電│305763│(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權││信││月)││││號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編號㉓│。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2│劉│100年8│台哥│0983-│699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書上偽造劉晉權之署名│││晉│月26日│大電│305867│(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枚、楚明峰之署名捌│││權││信││月)││││號2│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枚、吳竣閔之署名肆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編號㉑│。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3│楚│100年8│台哥│0987-│699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明│月26日│大電│256051│(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峰││信││月)││││號1│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⑰│。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4│楚│100年8│台哥│0987-│699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一、即起訴│││││明│月26日│大電│252951│(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三編│││││峰││信││月)││││號2│││││││││││││二、原本卷│││││││││││││編號⑯│││├─┼─┼────┼──┼───┼───┼────┼────┼────┼─────┤│││5│吳│100年8│台哥│0987-│699型│台南楚鈞│吳竣閔署│8850元│一、即起訴│││││竣│月26日│大電│619327│(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四編│││││閔││信││月)││││號1│││││││││││││二、原本卷│││││││││││││編號⑩│││├─┼─┴────┴──┴───┴───┴────┼────┼────┼─────┴──────────┴──────────┤│總││劉晉權署│4萬4250│││計││名8枚、│元│││││楚明峰署││││││名8枚、││││││吳竣閔署││││││名4枚│││└─┴──────────────────────┴────┴────┴───────────────────────────┘附表三(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劉│100年8│亞太│0985-│555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晉│月26日│電信│814193│(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權││││月)││張峻榕署││號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名1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編號㉒│。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100年8│亞太│0985-│555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晉│月26日│電信│423532│(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劉晉權之署名│││權││││月)││張峻榕署││號4│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肆枚、楚明峰之署名肆│││││││││名1枚││二、卷內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 吳俊閔 之署名肆枚│││││││││││原本│。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張峻榕之署名 陸枚 均│├─┼─┼────┼──┼───┼───┼────┼────┼────┼─────┤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沒收。││3│楚│100年8│亞太│0985-│555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4500元│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明│月26日│電信│178245│(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峰││││月)││起訴書誤││號4│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載為3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編號⑭│。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正)、張│││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峻榕署名│││││││││││││1枚│││││├─┼─┼────┼──┼───┼───┼────┼────┼────┼─────┤│││4│楚│100年8│亞太│0985-│888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5500元│一、即起訴│││││明│月26日│電信│179285│(24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三編│││││峰││││月)││起訴書誤││號5│││││││││││載為3枚││二、原本卷│││││││││││,應予更││編號⑮│││││││││││正)、張│││││││││││││峻榕署名│││││││││││││1枚│││││├─┼─┼────┼──┼───┼───┼────┼────┼────┼─────┤│││5│吳│100年8│亞太│0985-│555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4500元│一、即起訴│││││竣│月26日│電信│409891│(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四編│││││閔││││月)││張峻榕署││號3│││││││││││名1枚││二、原本卷│││││││││││││編號⑨│││├─┼─┼────┼──┼───┼───┼────┼────┼────┼─────┤│││6│吳│100年8│亞太│0985-│888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5500元│一、即起訴│││││竣│月26日│電信│236093│(24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四編│││││閔││││月)││張峻榕署││號4│││││││││││名1枚││二、原本卷│││││││││││││編號⑧│││├─┼─┴────┴──┴───┴───┴────┼────┼────┼─────┴──────────┴──────────┤│總││劉晉權署│2萬9000│││計││名4枚、│元│││││楚明峰署││││││名4枚、││││││吳竣閔署││││││名4枚、││││││張峻榕署││││││名6枚│││└─┴──────────────────────┴────┴────┴───────────────────────────┘附表四(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劉│100年8│威寶│0986-│596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晉│月26日│電信│778267│(24個│通訊行│名3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權││││月)││││號5│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編號⑳│。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100年8│威寶│0986-│596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晉│月26日│電信│778257│(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劉晉權署名│││權││││月)││││號6│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伍枚、楚明峰署名伍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竣閔署名肆枚均沒│││││││││││編號⑲│。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收。│├─┼─┼────┼──┼───┼───┼────┼────┼────┼─────┤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3│楚│100年8│威寶│0973-│596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明│月26日│電信│176332│(24個│通訊行│名3枚││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峰││││月)││││號6│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⑫│。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4│楚│100年8│威寶│0973-│596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一、即起訴│││││明│月26日│電信│219332│(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三編│││││峰││││月)││││號7│││││││││││││二、原本卷│││││││││││││編號⑬│││├─┼─┼────┼──┼───┼───┼────┼────┼────┼─────┤│││5│吳│100年8│威寶│0986-│596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一、即起訴│││││竣│月26日│電信│633057│(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四編│││││閔││││月)││││號5│││││││││││││二、原本卷│││││││││││││編號⑥│││├─┼─┼────┼──┼───┼───┼────┼────┼────┼─────┤│││6│吳│100年8│威寶│0986-│596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一、即起訴│││││竣│月26日│電信│633157│(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四編│││││閔││││月)││││號6│││││││││││││二、原本卷│││││││││││││編號⑦│││├─┼─┴────┴──┴───┴───┴────┼────┼────┼─────┴──────────┴──────────┤│總││劉晉權署│2萬1000│││計││名5枚、│元│││││楚明峰署││││││名5枚、││││││吳竣閔署││││││名4枚│││└─┴──────────────────────┴────┴────┴───────────────────────────┘附表五(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冒用楚明峰、吳竣閔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1│楚│100年8│遠傳│0976-│990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88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明│月26日│電信│595862│(36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峰││││月)││││號3│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編號⑱│。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100年8│遠傳│0976-│990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880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竣│月26日│電信│595863│(36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四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楚明峰署名│││閔││││月)││││號2│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枚、吳竣閔署名貳枚│││││││││││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編號⑪│。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總││楚明峰署│1萬7600│││計││名2枚、│元│││││吳竣閔署││││││名2枚│││└─┴──────────────────────┴────┴────┴───────────────────────────┘附表六(王安進冒用 曾松旺 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曾│100年7│亞太│0977-│555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松│月21日│電信│210295│(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旺││││月)││││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編號④│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2│曾│100年7│亞太│0977-│555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一、即起訴││││松│月21日│電信│210275│(12個│有限公司│名2枚││書附表五編││││旺││││月)││││號2││││││││││││二、原本卷││││││││││││編號③││├─┼─┴────┼──┼───┼───┼────┼────┼────┼─────┼──────────┤│總│││││││曾松旺署│9000元││││計│││││││名4枚││││└─┴─┴────┴──┴───┴───┴────┴────┴────┴─────┴──────────┘附表七(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曾│100年7│威寶│0973-│596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松│月21日│電信│318993│(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旺││││月)││││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編號②│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2│曾│100年7│威寶│0973-│596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一、即起訴││││松│月21日│電信│301993│(24個│通訊行│名2枚││書附表五編││││旺││││月)││││號4││││││││││││二、原本卷││││││││││││編號①││├─┼─┼────┼──┼───┼───┼────┼────┼────┼─────┼──────────┤│總│││││││曾松旺署│7000元││││計│││││││名4枚││││└─┴─┴────┴──┴───┴───┴────┴────┴────┴─────┴──────────┘附表八(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冒用侯宥均、侯甫憲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請││業者││案│││││││││人│││││││││││├─┼─┼────┼──┼───┼───┼────┼────┼────┼─────┼──────────┼──────────┤│1│侯│100年8│台哥│0987-│699型│台南楚鈞│侯宥均署│8850元│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宥│月27日│大電│309664│(36個│通訊行│名7枚││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均││信││月)││││號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編號㉔│。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侯│100年8│台哥│0970-│699型│長谷通信│侯宥均署│8850元│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宥│月27日│大電│983296│(36個│企業有限│名4枚││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上偽造之侯宥均署名│││均││信││月)│公司│││號2│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拾壹枚、侯甫憲署名捌│││││││││││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編號㉕│。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3│侯│100年8│台哥│0987-│699型│台南楚鈞│侯甫憲署│8850元│一、即起訴│││││甫│月27日│大電│428221│(36個│通訊行│名4枚││書附表七編│││││憲││信││月)││││號1│││││││││││││二、原本卷│││││││││││││編號㉖│││├─┼─┼────┼──┼───┼───┼────┼────┼────┼─────┤│││4│侯│100年8│台哥│0970-│699型│長谷通信│侯甫憲署│8850元│一、即起訴│││││甫│月27日│大電│983826│(36個│企業有限│名4枚││書附表七編│││││憲││信││月)│公司│││號2│││││││││││││二、原本卷│││││││││││││編號㉗│││├─┼─┴────┴──┴───┴───┴────┼────┼────┼─────┴──────────┴──────────┤│總││侯宥均署│3萬5400│││計││名11枚、│元│││││侯甫憲署││││││名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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