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亮 ,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209/0223號,下稱系爭貨物),出賣人:ROYALCERAMICTILESCO.,LTD.,VEITNAM.(中文名稱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以下簡稱越南皇家公司),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辦理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生產國別越南不符,且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第6907.90.00.90-4號,業經被告以97年4月11日中部進三字第0971005719號函更正在案),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算完稅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10,291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然原處分事實
欄僅言及「進口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對於如何查驗及查驗之程序、步驟為何,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原告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何款情事,亦不明確,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已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之要求,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並非被
告所稱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磚予以加工。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POLISHED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80cm×80cm」確為越南所產製,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反觀被告僅以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並非虛假;是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尚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云云,然查,ROYAL商標既為越南皇家公司所有,則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自行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此未經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已屬侵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被告竟謂因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自行向中國政府所註冊後即取得商標,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顯然被告認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之磁磚為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磁磚,被告所言已自相矛盾,僅以想像、推測方式,未經實證,即認定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為加工所得,顯有違誤。
㈢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
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然本件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因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與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本件未遵守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陶瓷公會之訪查認為越南皇家公司二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又認越南皇家公司僅能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後又認能生產一般微粉拋光磚,然生產磁磚並非全年日以繼夜加以生產,而是有接到訂單時才會開工生產,鑑定報告前後不一,可信度與證明力已非無疑,有違一般有效之公認價值標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判定,難令人信服。況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經濟部國貿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確認並無委託陶瓷公會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含工廠),其所做報告之證據力,顯有可議。原告提出國際鑑定SGS機構已證明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系爭磁磚,其認證係合於國際標準為國際所採信,如前時日國內之毒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國內多家食品內者皆由國際SGS單位為認證以取信於消費者,即可知之,具公正客觀性,若越南皇家公司無法製造系爭磁磚,則如何能就該製造磁磚之流程為驗證?反觀被告竟僅由陶瓷公會只花1至2小時走馬看花式粗劣地即作出定論,有欠公正客觀。
㈣原告從事多年磁磚進口買賣及銷售,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
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確認及相信該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磁磚之工廠無發生任何疑義下,始進口系爭貨物。查原告於95年7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越南皇家公司及於96年1月13日同時間與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相同之「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磁磚80cm×80cm,向被告通關進口,經被告查核程序往來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回查幾近一年,確認無誤該貨品產地為越南,無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而准許放行在案,此有進口報單號碼為DA/95/H862/0
046、DA/95/H982/0044、DA/95/F043/3218、退還延滯費及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關稅局通關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DA/96/F043/3219、DA/96/F043/3217、DA/96/F043/3
206、退還延滯費可證。同批之系爭貨物已為被告准許通關進口,但又為被告不許通關進口,竟有不同認定標準而無一致性可言,相同之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相同系爭貨物為可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定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避管制
」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為要件,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告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既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㈥依據下列證據,越南皇家公司確實能生產系爭進口80×80
cm磁磚:1.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2日 胡志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派員至皇家公司訪查並附上訪查之拍攝越南皇家公司生產運作照片。2.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查證函及提供義大利磁磚成型機SITI公司答詢函,說明越南皇家公司使用義大利SITI公司3205XL磁磚成型機可壓製80×80cm磁磚。3.越南皇家公司施釉機之來源資料及照片。
4.國際鑑定SGS機構鑑定報告。而越南皇家公司確實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物料而生產80×80cm磁磚,依據如下: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磁磚出口單據及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檢查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文件,係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單據及出口所生產磁磚出口單據,進口原副料單據分為二種原料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00000000(即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及陶瓷製),稅則列號為00000000(其他擦光料及類似製品),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原告之出口報單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為690490(即陶瓷製之建築用磚、鋪地用磚等)。我海關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歸類為690790(即無釉之鋪面磚、貼面磚等)。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之2006/12/16報單105/NSXXXK/CSB之報單係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該原輔料中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尺寸80×80(半成品)與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之文件與本件完全無涉。該報單內之半成品數量為一片,此為樣本係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磁磚須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倘若如被告所言該報單係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屬常態性營業行為,作為退稅之依據,則除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外,尚包括進口原物料以製造出磁磚而出口,再者,該進口原物料係屬免稅範圍,不用退稅,故被告猶執該報單係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屬常態性營業行為,作為退稅之依據,即遽認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又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顯係臆測之詞,自無可取。至於被告以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管理處復函翻譯公證本認報單號碼代碼「SXXK」並非僅指生產所須之原物料,應尚包括進口半成品出口等語云云。然查若縱如被告所言「SXXK」並非僅指生產所須之原物料,則應以該報單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因此原告所提出越南原物料資料報單,並無半成品之物料,況越南皇家公司之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報關單與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回覆越南昌益陶瓷有限公司有關半成品事宜之意見毫不相干,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言均屬臆測,毫無憑據,顯無可採。
㈦另查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5月18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5
40號函復被告查證越南皇家公司產製80×80cm規格磁磚,已說明該公司自2003年6月即生產80×80cm規格產品,且有2條生產線,可生產80×80cm規格含以下各式規格產品,將視客戶訂單進行配置,平均年生產80×80cm規格產品約68-70萬平方米。是越南皇家公司早已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設備與能力,非謂如被告所言不能生產,而駐胡志明市代表處人員訪查時,生產線上有無生產80×80cm磁磚已非重點,因生產80×80cm規格產品及80×80cm以下規格產品過程均為相同,被告並不否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60×60cm之磁磚且亦放行通關。既然能生產60×60cm聚晶及滲花釉磁磚,則表示有該「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始能生產,且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60×60cm之聚晶及滲花釉磁磚,被告亦放行通關,因原料相同,僅尺寸不同,既然有「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即能生產系爭貨物,被告辯稱越南皇家公司無「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而無法生產系爭貨物,自不足採信。再者,越南皇家公司自2003年6月即生產80×80cm規格產品,且至2005年1月17日進口施釉機設備,而該施釉機為大型施釉機,既然為大型施釉機,自可生產80×80cm規格產品亦即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等等,嗣因不敵中國產品競爭,本留有庫存,此有上開函復所附庫存數量可證,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所提供之統計表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如被告所言除非在2007年8月9日以後再添購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否則應無法生產云云,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視而未見,扭曲事實,顯屬偏頗之認定。益證被告認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公證日期2008年2月20日時隔本件進口貨物之時間達一年以上,並不代表越南皇家公司具有此生產能力云云,更顯不實。況該義大利磁磚成型機一次可壓製60×60cm規格二片,亦即二片之尺寸比壓製一次80×80cm一片尺寸還大,不能謂80×80cm良品率應比60×60cm滲花拋光磚更低,被告扭曲事實,不足可取。
㈧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2007年4月9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
務組派員至越南皇家公司訪查之VCD係經修飾剪輯非原始拍攝影片,其真實性堪疑,故越南皇家公司不能生產係爭磁磚等語云云。然查,越南皇家公司自2003年6月已能生產80×80cm規格產品,有2條生產線,即有四台義大利磁磚成型機,故我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派員訪查時,越南皇家公司既有成型機及窯爐,並先前已有生產之情形下,即可實際運作給我駐外人員觀看作為訪查之依據,況生產80×80cm規格產品及80×80cm以下規格產品(如60×60cm)過程及所使用之原物料均為相同,則60×60cm之聚晶微粉磁磚能進口放行通關,因此被告認所拍攝VCD影片為修飾剪輯非原始拍攝影片,顯然係揣測之詞,況我駐胡志明市代表處訪查人員之回函亦附上照片,且有駐外單位之人員在場,並無造假之疑,被告所言VCD影片經修飾剪輯而成,顯然係不實指控,為臆測之詞,自不可取。
㈨有關被告對於越南皇家公司是否確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物料
而生產80×80cm磁磚,認原告所提出之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原副料內僅有「黏土」與「長石」,無「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且以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產出之數量,並不足以生產出該數量之磁磚等語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原物料報單資料,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有關包括「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中文翻譯文,以資佐證,其貨物代號為前6位碼為320720、283919,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記載係「琺瑯及釉,係矽土與其他產品(長石、高嶺土、鹼性物、碳酸鈉、鹼土金屬化合物、氧化鉛、硼酸等)之混合物,加熱使之玻璃化後產生無光澤或有光澤之光滑表面。大部分情況下,此種組成成份,有若干在初步製造過程中已熔合,而存在於粉末狀玻璃料之混合物內。可玻璃化琺瑯及釉或為透明體(不論是否著色)或加入不透明劑或顏料成為不透明物;有時加入物質(例如氧化鈦或氧化鋅)經加熱後再冷卻產生裝飾性結晶效應。此類可玻璃化琺瑯及釉,通常成粉末或顆粒狀。」、「其他矽酸鹽。包括上述除外之工業用鹼金屬矽酸鹽。這些包括矽酸銫(黃色粉末、被用於陶瓷)、矽酸鋅(被覆螢光管)、矽酸鋁(製造瓷器及耐火製品)。」即為聚晶材料,此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貨物號列第320720、283919號資料可證。而被告竟視而不見或曲解其意認非聚晶材料,若非屬聚晶材料,試問何種始為聚晶材料?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何種材料屬聚晶材料之證據,以證其實,僅空口否認,進而又臆測系爭貨物為越南皇家公司購自中國大陸產製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再出口,或是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品磁磚在轉運來台,所言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㈩被告雖提出網路上中國大陸佛山市賽瑞陶瓷發展有限公司
之透明熔塊資料,認聚晶微粉拋光磚除需長石及黏土之原料外,還必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云云。然查,原告已說明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有關包括「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而確能生產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再參網路上所蒐得之被告所稱透明熔塊資料,透明熔塊有多種規格,惟透明熔塊為透明釉,可以由兩種原料(如長石及石灰石)、三種原料(長石、石灰石及球土),以及四種原料(長石、石英、石灰石及高嶺土)組成,亦即該原料本為熔塊,為釉料,係玻璃質材料,此有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鶯歌中心 姚仁寬 編譯透明釉-乳濁釉-無光釉概論、歌德利華有限公司磁磚相關用語說明、台宜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熔塊之特性、中國製釉熔塊釉資料可證。再參以聚晶微粉拋光磚製作流程資料,聚晶微粉原料之組成內含有玻璃成份,則透明熔塊本身即為玻璃質材料,因此Y186釉原料為透明釉,屬玻璃材料,況聚晶微粉拋光磚為高檔磁磚,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時加入何種透明釉原料亦屬商業機密,被告實無權置啄。而被告竟將Y186釉認係上釉瓷磚之釉料,無非欲混淆視聽,顛倒是非,從而益證原告所提出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確能生產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無疑,被告辯稱無法越南皇家公司生產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自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起訴指摘原處分未具理由,亦不明確云云,然查,
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時,已對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為必要之說明,自屬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為理由之補正,尚難認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程序上違誤。
㈡經濟部國貿局於95年5月9日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
轉陶瓷公會曾於94年及96年間會同我駐外代表人員訪查越南皇家公司,該同業公會並繕具「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具體結論:「1.有無窯爐生產之能力:為皇家有設備但兩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2.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
皇家有設高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又依陶瓷公會於94年5月23日訪查繕具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雖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磁磚之能力,惟查該表標示越南皇家公司僅有生產一般80×80cm拋光磚能力,另再據陶瓷公會於96年9月4日以(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送「越南磁磚出口廠訪廠報告」認為越南皇家公司有成型機SITI3205噸2台,勉強壓至最大尺寸石英磚磚坯80×80cm,但壓製時機台異常、荷重聲極大,經二日不同時間(間隔16.5小時)查證,效率僅73%(亦即約25%時間停機),沒有磚坯儲存台車,因此窯爐亦僅能有73%效率;否則,如窯櫨全能生產(即效率100%時)將造成停(空)窯(乃即嚴重之生產問題),長期間全月24小時運轉成型效率將更差,故障率會更高;佈粉設備可生產多管及微粉拋光磚,但無法生產細紋之微粉及滲花拋光磚,該廠生產效率差,設備老舊,研判除非夾帶中國大陸磁磚混充,根本不具出口台灣之能力。佐以本件系爭貨品為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並非一般80×80cm拋光磚,參酌96年11月26日陶瓷公會鑑定80×80cm磁質拋光磚樣品結果,其工廠原產地鑑定結果:「‧‧‧2007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其設備配置並無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故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拋光磚產品,且依其設備狀況,亦無能力生產滲花及聚晶微粉拋光磚。」益證系爭來貨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㈢另查,義大利SITI公司台灣代理商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覆被告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稱:「1、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成型機之實際最大工作壓力輸出為2971.5噸。2、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頓較為理想狀態。3、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磁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坯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80公分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50XL(應為3205XL之誤)生產80×80公分拋光磚。4、本公司規劃拋光磚60X60公分或80X80公分規格,生產線皆採用4200噸以上成型機。」足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可以正常商業運轉生產系爭貨物之機器設備,系爭來貨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足堪認定。再查原告於本件事實調查所提供之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主要設備表亦記載有「壓機2台-義大利西蒂XL3205」,惟無施釉線大型施釉機之瓷磚生產設備;另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6年2月7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隨附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生產瓷磚主要設備統計表」除記載有「成型機(壓機)-義大利SITI3205型4台(應為2台之誤)」之外,對於其瓷磚重要生產設備,亦僅空言有施釉線設備,而無任何大型施釉機之型號規格記載。另根據陶瓷公會配合越南經濟代表處於96年8月9日及10日至越南皇家公司工廠實際訪廠報告,認為依其設備狀況,在不計成本及品質狀況下僅可勉強生產80×80cm「微粉拋光磚」,本案進口貨物為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除非越南皇家公司於2007年8月以後再添購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否則應無法生產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雖然原告提出越南皇家公司施釉機之來源資料照片,經查該施釉機之進口日期為2005年1月17日,為在2007年8月9日及10日陶瓷公會實際訪廠之前已有之設備,依該報告其設備狀況,應無法生產80×80㎝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
至於原告提出越南皇家公司製造磁磚生產運作照片,提供2007年4月9日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派員至皇家公司訪查VCD,證明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乙節,相片中雖有駐胡志明市代表處高秘書 金玫 查訪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流程,但該製造磁磚生產流程照片「壓機成型(流程4)」即進入「窯燒長時間(流程5)」,經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滲透聚晶微粉拋光磚」之製造流程比對,檢視該VCD影片由磚坏成形、窯燒至拋光等流程中,發現壓機成型後即進入窯燒,中間製程並無「塗佈滲透色彩」與「噴洒水」2種加工流程,足證查訪當日,該生產線應係生產一般微粉拋光磚,並非本件系爭貨物。又該影片拍攝到1箱已有包裝之成品,依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越南皇家公司2007年4月9日僅成型機及窯爐運作,2007年4月10日拋光線才開始運作,但該VCD影片原告強調2007年4月9日訪查時所拍攝,VCD卻已有拋光線作業情形,又該VCD影片已經修飾剪輯並非原始拍攝影片,其真實性堪疑,該拍攝影片並不能證明當時越南皇家公司,正生產「滲透釉印花、聚晶微粉拋光磚」。本件原告及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之生產磁磚主要設備,與陶瓷公會會同我駐越南胡志明市代表處人員實地勘查紀錄之生產磁磚主要設備並無不符,足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可以正常商業運轉生產系爭貨物之機器設備。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查證函及提供義大利
磁磚成型機SITI公司答詢函,說明越南皇家公司使用義大利SITI公司3205XL磁磚成型機可壓製80×80cm磁磚云云,然查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5月14日以義經字第09600001580號函附義大利SITI公司電傳文,該公司先於電傳文首列明機型3205ES,復於函文中記述3205XL;且查該函檢送該公司致台灣YoYo先生技術解說表亦記明機型為3205ES,顯與本件越南皇家公司3205XL機型不同。另義大利SITI公司表示並無技術手冊,對有關日產量的部分,則需視原料材質、產品型式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定,故無法告知日產量情況。該公司對本身生產專用以製造磁磚之機器,均無法告知其產能及技術特性,如何讓廠商向其購買所生產的機器設備,義大利SITI公司電傳文所述顯已違反正常、誠實揭露原則,自無可信度。另原告雖舉證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容,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製造磁磚之設備,有能力生產80×80cm磁磚云云,然查上揭函號內容,略謂代表處人員於96年1月30日訪查該公司,轉據該公司丁董事長 越英 表示該公司係於去(95)年6月開始生產80×80cm規模產品,並現場攝影該公司主要生產磁磚機器設備相片6張;惟參據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320號函復,略指96年1月30日派員前往皇家公司實地查訪,現場僅見該公司正生產60×60cm規格產品,經詢問該公司阮科長 成鐘 表示,該公司80×80cm規格產品,因不敵中國產品競爭,94年10月停產,復於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於96年1月又再度停產。故96年1月30日駐胡志明市代表處人員訪查該公司生產線時,生產線上並無生產80×80cm磁磚,原告有誤導之嫌。另越南皇家公司丁董事長越英及阮科長成鐘皆表示,於95年6月重新開始生產,95年5月尚未生產80×80cm磁磚,上揭統計表卻顯示有139,069㎡(約140貨櫃量)生產量,原告說詞與所提供之統計表不足採信。
㈤本件系爭部份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
印。查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則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該棧板顯然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
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與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顯然系爭來貨有經過二次包裝之情事。原告所提供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僅表示本件商業買賣金額及數量;而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台,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又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外單位驗證,惟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
㈥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9日胡志商字第0960
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發現該公司出口800×800m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0×800m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進口報單為150/NK/SXXK/CSB(系案來貨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均在此進口日期之後),足證該公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又根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5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240號函,越南皇家公司「0000年生產800×800磁磚時間表」,打亮生產線設備(00-00-0000)開始運作產製成品,並由同文號附件「2007年4月成品進倉報告」顯示11/4/07即有成品進倉,證明半成品磚上線生產第二天即能加工完成並進入成品倉,故2006年12月16日該公司進口拋光磚半成品,於本案貨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依該公司上開提供之產製時程表,足證系按貨物自進口半成品至完成品在製造上之時間相當充裕。原告雖就上開函附之越南皇家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翻譯成中譯本,並於準備程序庭上指摘該用料清表原料為「人造花崗石鋪地板」,而非瓷磚半成品。然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上開函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該公司「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並非越南進口報單,係屬越南皇家公司內部用料清表,且依原告所翻譯越南皇家公司之「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中譯本,其品名業已明確記載為「人造花崗石瓷磚80×80」,可見越南文「GachGranitenhantao」之意即為花崗瓷磚,此由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6年1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1840號函所附越南皇家公司於2007年1月22日以第RL070122號函復該組之中譯本記載「本公司生產本案花崗磁磚用之全部原料、物質、磨石及零副件,均須向中國大陸進口」亦可證明,該用料清表明確記載該公司進口80X80cm磁磚半成品,加工耗損率5%,因該用料清表為「一個單位產品的進口原料損耗定額詞表」,故清表中僅列1片80X80cm磁磚半成品。又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該函另函附原告與越南皇家公司訂立契約編號NO:
RFT-0692、RFT-0678記載貨品為「GRANITETILES80X80cm」;越南皇家公司編號第630/XK/SXXK/PM及631/XK/SXXK/PM出口報單卻記載貨品為「GachGranitenhantao80cmX80cm」,且出口報單上之貨品分類號列皆歸列為第6904.
90.00.00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第69章為「陶瓷製品」、第6904節為「陶瓷製之建築用磚,舖地用磚,支撐或填充用之瓦及類似品。」,足見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報單「GachGranitenhantao80cm×80cm」貨品係為「瓷磚」,而非原告所稱之「人造花崗石鋪地板」。另該函另附越南皇家公司提供對外開具文件之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BILLOFLADING及產地證明書等均記載為「POLISHEDTILE80cmX80cm」,益證越南皇家公司係進口瓷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針對上開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之進口報單150/NK/SXXK/CSB原告雖主張「該報單之半成品數量為一片,此為樣本係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磁磚需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云云,然查上揭清表顯示80×80㎝拋光磚出口數量為19,890片(12,729㎡),使用原材料僅有主原料80×80㎝磁磚半成品,物料有拋光磨塊、防污劑、金鋼磨邊輪、金鋼刮平刀。原告主張80×80㎝磁磚半成品僅有1片,該用料清度表內除80×80㎝磁磚半成品外沒有其他主要原料(長石與黏土),如何生產出19,890片(12,729㎡)拋光磚出口?該表80×80㎝磁磚半成品損耗率5%,即生產1片磁磚需使用1.05片的80×80㎝磁磚半成品,故生產19,8
90片磁磚需使用19,890片×1.05=208,845片磁磚半成品。按一般沖退稅貨品進出口常情判斷,屬「常態性」進口半成品加工外銷退稅貨品,才須事先申請越南海關審定退稅標準,倘800×800mm拋光磁磚係越南皇家公司生產,何須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作為越南海關測試耗材,以推算出製作出磁磚需使用原物料多寡,並作為退稅依據」?故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800×800mm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向海關申請核退原物料進口稅捐應為「常態性」營業行為,故本案800×800mm拋光磁磚,應為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㈦原告雖舉證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進口原副料,出口報單63
0/XK/SXXK/PM及631/XK/SXXK/PM號依越南巴地頭頓省海關局富美分局表示,係皇家公司向該分局登記以進口原料生產外銷品的營運型態通關之文件云云,然查,據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復函翻譯公證本略以「按政府于2000年07月31日24/2000/ND-CP號議定第57條與第58條條文,對于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出口時對於實際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依此規定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半成品至越南,進口稅得以保稅,加工出口後再行核銷除帳,並不需繳交進口稅,台灣亦有類似獎勵出口之保稅退稅規定。故報單編號代碼「SXXK」並非僅指生產所需之原副料,應尚包括進口半成品加工出口,此由本案相關越南皇家公司磁磚半成品,進口報單編號105/NK/SXXK/CBS亦為「SXXK」之類型報單得以證明。系爭貨物為聚晶微粉拋光磚,與一般拋光磚,生產原料最大差異在於除一般拋光磚之原材料(長石、黏土)外,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原料為「聚晶材料(CRYS
TALMATERIAL)」與「滲花釉材料(SOLUBLESALTMATERIAL)」,此由SGS公證報告中滲花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亦得以證明。原告所提上開相關生產資料,並無聚晶微粉磁磚之關鍵性原料「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無法產製聚晶微粉拋光磚,可見本件系爭貨物應係越南皇家公司購自中國大陸產製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再出口,或是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品磁磚再轉運來台。另據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1月25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196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貨物用料清表,顯示該用料清表內容原材料僅有「黏土」與「長石」並無使用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無法生產出本案來貨聚晶微粉、滲花拋光磚。經查該資料內容主原料長石與黏土進口量僅有3批,以最主要之原料長石為例,共計進口15,520公噸,參據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共計生產60×60cm瓷磚1,178,573㎡,80×80cm瓷磚604,013㎡,每生產一平方米80×80cm磁磚,需使用長石28.651875公斤,生產一平方米60×60cm磁磚,需使用長石25.651875公斤,共需使用長石47,539公噸,越南皇家公司僅進口15,520公噸,兩者短差高達32,019公噸(47,539公噸-15,520公噸),足證絕大部分出口磁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況查原告提供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本件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且其中文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前6位碼320
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惟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主要成分),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分、粒或細片狀者」,而非320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足見上述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磁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之生產原料。
㈧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
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後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按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我國僅管制中國大陸磁磚產品進口,越南皇家公司如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無須一再強調其生產能力以掩飾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出口之事實,故被告乃參酌各項查證資料綜合研判系爭來貨應來自於中國大陸。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據財政部96年6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600268850號函轉立法委員 陳銀河 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恆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州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並檢附中國大陸商標註冊正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1.1mm±0.02mm×891.1±0.02mm)(生產80×80cm拋光磚用),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mm±0.02mm×672±
0.02mm)(生產60×60cm拋光磚用)。由上列文件可知,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為憑,並非虛假;蓋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磁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公司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該標示商標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本件系爭來貨經查證非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已如前述,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來貨真實產地事證供核。從而,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㈨根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
所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訪查行程及紀要記載越南皇家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進行實地看廠,並做成訪查具體結論,是以陶瓷公會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乙事,並非虛假;且該次查訪行程係陶瓷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所作之訪查結論自得做為原產地認定之參考。本件被告係依據駐外單位、陶瓷公會訪查及鑑定分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等事證,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僅以陶瓷公會之意見為依據。反觀原告所提供SGS公證報告日期為2008年2月20日,距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30日及96年1月6日,相距達1年以上時間。是為事後提出之私文件,應屬彌縫圓謊之技倆,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可信,縱使公證當時具有之生產能力,並不代表1年前越南皇家公司即具有此生產能力。且從原告所提供SGS公證報告中,尚查有下列存疑事項:
⒈該公證報告中,並未提及製程所用之設備配置狀況,系
爭貨物製造除須具備技術外,尚須有原料、設備加以配合,越南皇家公司工廠設備狀況,除非於2007年8月以後再添購大型施釉印花機設備,否則應無法生產系爭貨物。
⒉一般磁磚廠生產聚晶釉拋光磚,所需之聚晶釉(CRYSTA
LPOWDER),均由其它專業釉藥廠提供,沒有磁磚生產工廠會自行製造所需之聚晶釉,該公證報告中存在CRYS
TALMATERIAL→POWDERSTORAGE聚晶釉生產製程,越南皇家公司為一般之磁磚製造廠,應不可能自行生產聚晶釉,故對於公證報告中之生產流程存疑。
⒊SGS越南公司兩次驗證時間均僅有一日,而拋光磚的產
出從原料的投入到最終產品完成拋光產出,需要時間超過一日以上,生產過程中,拋光磚種類在成型、燒成階段,除極為特別產品外,需研磨拋光後才能明顯區分,在產品研磨前,其產品種類難以辨認,又依皇家公司以往提供生產錄影顯示,磁磚窯燒、拋光線兩者分段作業,並非一貫化作業,SGS越南公司在有限時間內,驗證成形→窯燒→拋光之磁磚極可能非屬同一批磁磚。
⒋依該公證報告,80×8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3,902㎡
;按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17,060㎡;60×6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4,988㎡;按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49,640㎡;參據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單一生產80×80cm瓷磚生產量2006年6、00月生產量分別高達160,011㎡及156,161㎡,相差高達42,951㎡與39,101㎡。單一生產60×60cm瓷磚生產量2006年4、7、
8、9月及0000年0月生產量皆高達190,000㎡,相差高達50,000㎡以上,故越南皇家公司於2006、0000年生產之磁磚與SGS公證報告中生產之磁磚種類應不同,或者2008年以前應僅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於越南加裝紙箱或加工後轉運進口,生產數量才可能如此懸殊(相差約為10天之產量),故本件系爭貨物,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⒌依該公證報告,60×60㎝滲花拋光磚,每日生產出口等
級10,689片、內銷級2,187片、B級751片及C級229片,總計13,856片(4,988㎡);由此報告瞭解皇家公司生產60×60㎝滲花拋光磚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僅約為百分之七十七(10689÷13856=77%)。80×80㎝滲花拋光磚因面積更大,須更高之生產技術,故達到出口等級之良品率應更低,公證報告卻未述及,似有隱匿之嫌。
㈩原告起訴指摘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同批之系爭貨物已為被告機關准許通關進口」等情,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對之科處罰鍰,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6、1008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查,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DA/95/H862/0046(95年8月4日報關,於95年9月12日放行)、DA/95/H982/0044(95年8月4日報關,於95年9月11日放行)、DA/96/F043/3218號(原告誤繕為DA/95/F043/3218,係96年1月19日報關,於96年3月12日放行)及另案禹申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第DA/96/F043/3219(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19日放行)、DA/96/F043/3217(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19日放行)、DA/96/F043/3206號(96年1月17日報關,於96年3月20日放行),於通關時經被告查驗徵稅放行,因各該報單進口貨物及相關留存貨樣均已由原告及禹申實業有限公司領回,無法再予查證上述報單進口貨物是否與本案同屬80X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釉印花拋光磚,自無從比附援引,因其未能提供資料具體指證,所訴自無可採。另被告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月26日台總局徵字第0961001373號函之規定,負擔上述進口報單相關貨櫃延滯費,要與本案貨物原產地認定無涉。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並未明定限「故意」始受罰,而不及
過失行為。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是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涉及逃漏關稅、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86年判字第2748號判決及87年判字第130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1217號判決亦同此旨)。
原告「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貿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尤其就本件係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越南緊鄰中國大陸,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無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已有過失。末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立法規制功能。原告訴稱「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云云,顯非可採。
關務案件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
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無法明確提出系爭進口貨物確屬越南皇家公司產製之證明供核,另揆諸本件事實調查經過及訴訟中原告之攻擊防禦,顯見原告故意將各項證據資料分次逐項提出,未能一次說明清楚,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且貴院亦曾於多次庭期諭知原告提供本件越南皇家公司相關生產資料,給予原告充分說明及舉證之機會,惟原告均無法提供,以證明其為越南產製。本件被告參酌相關調查事證認定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申報原產地為越南之系爭貨物,非越南產製,其原產地應認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是否理由不備?原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80cm計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209/0223號),究係越南產製抑為中國大陸產製?越南皇家公司是否有設備及進口原料生產系爭80×80cm規格之聚晶微粉拋光磚?本件系爭貨物有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欄僅言及原告「進口虛報貨物產
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對於如何查驗及查驗之程序、步驟為何,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原告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何款情事,亦不明確,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之要求云云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是依此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縱有記載不足,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書已詳述系爭POLISHEDTILE80x80cm(未上釉)乙批,經查驗結果發現:㈠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並於部分磁磚背面發現貼有標示型號MODEL:8300、8303及數量Q'TY:28等字樣,與實際來貨紙箱上標示之型號MODEL:85015、85016,及每一棧板數量為30CTN不同之情事。㈡依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查證結果,系案貨物製造商越南皇家公司出口80x80cm拋光磚,使用材料為80x80cm瓷磚半成品,該半成品於越南進口日期為2006年12月16日,進口報單為150/NK/SXXK/CSB,而系案貨物包裝箱上標示生產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以後,足證該公司係進口磁磚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㈢越南皇家公司所使用之SITI3205XL成型機,經被告於96年6月27日以中普機字第0961010675號函請SITI公司臺灣代理商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新公司)查告,據該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未列文號傳真文答覆略稱:「
1.義大利SITI型號3205XL磁磚成型機,實際最大工作壓力輸出為2,971.5噸。2.3205XL成型機全天候24小時規劃之商業運轉力,以不超過2,850噸為理想狀態。3.依SITI公司相關技術瓷質石英磚,生產壓力單位面積需達40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磁磚尺寸愈大,或瓷質石英拋光磚對單位面積強度需求更大,單位面積壓力不足會造成生產坏體缺角、斷層、變型等嚴重缺陷,良品率低,以3205XL生產80x80cm拋光磚,單位面積強度不足400公斤/平方公分,本公司不建議使用3205XL生產80x80cm拋光磚。」足證該公司並不具生產80x80cm拋光磚之能力。㈣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13804號函轉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x60cm拋光磚,並檢附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
1.1±0.02㎜×891.1±0.02㎜)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672±0.02㎜)等資料,足證系案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生產。申請復查理由所稱,核無足採。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洵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於復查理由書詳述駁回之理由,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復查決定書上記明其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項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敍明。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而為之解釋,其解釋並不違反母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另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後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按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29.10、2
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3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x80cm磁磚乙批,係屬「聚晶微粉拋光磚」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聚晶微粉拋光磚製成之原料為何?原告主張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除一般生產磁磚之原料「黏土」與「長石」外,原告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原物料報單資料,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有關包括「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中文翻譯文,其貨物代號為前6位碼為320
720、283919,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記載係「琺瑯及釉,係矽土與其他產品(長石、高嶺土、鹼性物、碳酸鈉、鹼土金屬化合物、氧化鉛、硼酸等)之混合物,加熱使之玻璃化後產生無光澤或有光澤之光滑表面。大部分情況下,此種組成成份,有若干在初步製造過程中已熔合,而存在於粉末狀玻璃料之混合物內。可玻璃化琺瑯及釉或為透明體(不論是否著色)或加入不透明劑或顏料成為不透明物;有時加入物質(例如氧化鈦或氧化鋅)經加熱後再冷卻產生裝飾性結晶效應。此類可玻璃化琺瑯及釉,通常成粉末或顆粒狀。」、「其他矽酸鹽。包括上述除外之工業用鹼金屬矽酸鹽。這些包括矽酸銫(黃色粉末、被用於陶瓷)、矽酸鋅(被覆螢光管)、矽酸鋁(製造瓷器及耐火製品)。」即為聚晶材料,此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貨物號列第320720、283919號資料可證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貨物為聚晶微粉拋光磚,與一般拋光磚,生產原料最大差異在於除一般拋光磚之原材料長石、黏土外,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原料為「聚晶材料(CRYSTALMATERIAL)」與「滲花釉材料(SOLUBLESALTMATERIAL)」,此由SGS公證報告中滲花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亦得以證明。本件據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1月25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196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貨物用料清表,除顯示該用料清表內容原材料僅有「黏土」與「長石」並無使用聚晶材料與滲花釉材料,無法生產出本案來貨聚晶微粉、滲花拋光磚,足徵系爭貨物應係越南皇家公司購自中國大陸產製之半成品磚胚加工後再出口,或是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品磁磚再轉運來台,再依該資料所載,越南皇家公司在該段時間進口長石與黏土僅有3批,以最主要之原料長石為例,共計進口15,520公噸,參據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共計生產60×60cm瓷磚1,178,573㎡,80×80cm瓷磚604,013㎡,每生產一平方米80×80cm磁磚,需使用長石28.651875公斤,生產一平方米60×60cm磁磚,需使用長石25.651875公斤,共需使用長石47,539公噸,越南皇家公司僅進口15,520公噸,兩者短差高達32,019公噸(47,539公噸-15,520公噸),足證絕大部分出口磁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況查原告提供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本件聚晶微粉拋光磚之原料進口報單類型為KD型,並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原物料加工再出口之SXXK類型越南進口報單。且其中文翻譯貨名雖為「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
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該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前6位碼320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惟本件系爭來貨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主要成分),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粉、粒或細片狀者」,而非320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足見上述原告所提供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應係越南皇家公司用以生產其他上釉磁磚種類之原料,而非本件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之生產原料等語。
㈢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屬國際通用碼
。聚晶微粉拋光磚,須加入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玻璃主要成分),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H.S)前6位碼為第3207.40號「玻璃熔塊及其他玻璃成粉、粒或細片狀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表可證(本院卷二第823頁)。本件原告提出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物料之報關單中文譯本,其翻譯名稱雖可能會有差異,惟其所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號列表(H.S)前6位碼則應屬國際規格,各國均不應有所不同,經核原告提出之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報單影本13紙,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編號無一係屬第3207.40號者,雖原告主張其中「瓷磚原副料玻璃質配料」,其貨物代號「00000000」者,係屬玻璃熔塊作為聚晶材料云云。惟查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進口報單記載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查前6位碼320
7.20貨物為「琺瑯及『釉』,釉底料(泥釉)及類似調製品」(本院卷二第822頁),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則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原處分卷第1頁),足證稅則號別為第3207.20.10號係屬上釉之材料,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則為未上釉聚晶微粉拋光磚,兩者並不相同。且該原料項下記載「Y-186」,經被告上「Google」網站搜尋,「Y-186」係中國佛山市賽瑞陶瓷發展有限公司使用之透明熔塊「光澤、平整度佳、適用高檔壁磚」,此有被告於98年3月4日提出之補充答辯㈦狀所附其在「Google」網站搜尋「Y-186」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7及848頁),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係屬地磚,亦屬不同,應係越南皇家公司製作壁磚所使用之材料,並非製造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使用之材料。越南皇家公司於2007年1月22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提出書面陳述,略稱該公司生產磁磚之原料全部均自中國進口,此有該文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23頁),本件如前所述,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原物料既非聚晶微粉拋光磚之材料,自不可能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又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會銜公告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後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者,即以窯燒之產地為認定標準。按磁磚主要原料為長石、黏土等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25
29.10、2508.40,定型經燒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拋光磚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第25章)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並無改變,故依規定磁磚之原產地以窯燒之地為認定標準。上開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告聲請鑑定生產聚晶微粉拋光磚所須材料,即無必要,併予敍明。
㈣次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木製棧板上,有中國
大陸出口檢疫之戳印,該棧板顯然來自中國大陸。原告雖主張其生產磁磚之原物料均自中國進口,因而有經中國海關檢疫之棧板回收使用云云。惟查磁磚之主要原料為土石,其他配料及耗材僅佔少數,而土石原料一般均為無包裝之散裝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貨物如確係全製程在越南生產,即不應有如此多之回收棧板,且上面又蓋有中國檢疫戳印,被告推斷該等棧板係裝載中國大陸磁磚後再回收使用,即非無據。
㈤另查,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
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此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
891.1±0.02mm×891.1±0.02mm)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mm×672±0.02mm)等文件資料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根據上開文件資料,ROYAL商標係由廣東省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向中國政府所註冊,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資證明;是該公司自有權簽發授權書,尚無需越南皇家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商標,應無所稱仿冒之情事。又中國大陸目前為世界拋光磚之主要產地,無論生產規模、工廠家數、生產技術、品質均非越南能比,越南皇家公司應無理由訂購標示產地為越南之產品在中國大陸內銷販售,故該標示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MADEIN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拋光磚應以回銷越南為主。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確屬越南所生產製造,自難採據。
㈥至原告提出國際鑑定單位SGS鑑定報告,據以證明越南皇
家公司確實能穩定,且連續生產結晶(聚晶)產品(即本案80×80cm聚晶微粉拋光瓷磚),甚至更高階產品之大量生產能力乙節。經查:本案進口貨物上標示製造日期為2007年1月17日等,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公證日期2008年2月20日,時隔1年以上,縱使公證當時具有之生產能力,並不代表1年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即具有此生產能力。另依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80×8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3,902㎡,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17,060㎡;60×60㎝滲花拋光磚產能每日4,988㎡,以每月30日計算月產能為149,640㎡。參據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96年2月7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250號函附件越南皇家公司所提供「2006年60×60cm,80×80cm瓷磚生產與出口數量統計表」記載,單一生產80×80cm瓷磚,2006年6、00月生產量分別高達160,011㎡及156,161㎡,相差高達42,951㎡與39,101㎡;單一生產60×60cm瓷磚,2006年4、7、8、9月及0000年0月生產量皆高達190,000㎡,相差高達40,000㎡以上,顯示越南皇家公司於2006、0000年生產之磁磚,與SGS越南公司公證報告中生產之磁磚種類應不同,或者應是越南皇家公司2008年以前僅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半成品,於越南加裝紙箱或加工後轉運進口,生產數量始可能如此懸殊(相差約為10天之產量),故本案進口80×80㎝聚晶微粉拋光磚,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㈦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同批之系爭貨物已為被告機關准許通關進口」等情,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對之科處罰鍰,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006及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㈧末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並未規其處罰以「故意」為限,而不及過失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其處罰包含故意過失在內。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稱:「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足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亦包含過失在內。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86年判字第2748號判決及87年判字第130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121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涉及逃漏關稅、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末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貿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然原告卻無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進口,自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來貨既經被告依據相關資料查證結果,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兩次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及複核,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分別於96年第13次及96年第16次會議決議,由被告參酌原告列席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研判意見,依職權逕行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從而,被告經審酌相關資料後,以原告原申報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