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6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68、69、70、71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賠字第10號拒絕賠償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16日106年度賠字第42號等拒絕賠償理由書(共22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23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另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46號裁定移送而分案106年度訴字第
643號處理之事件,侵害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以及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裁判)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又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詳如附表),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依上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林勤純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各該法院拒絕賠償書案號│├──┼─────────┼─────────────┤│1│106年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賠││││字第10號│├──┼─────────┼─────────────┤│2│106年訴字第6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賠字第42號│├──┼─────────┼─────────────┤│3│106年訴字第7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賠字第34、35、36、37、38││││、39、40、41、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號(共21件││││)│├──┼─────────┼─────────────┤│4│106年訴字第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