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謝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600元,利息1,400元,
合計70,000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9月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另
於93年11月1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為期1年,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
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
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99,001元,利
息34,111元,代付款1,020元,合計334,132元,而中華銀
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
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小額信用貸款契旳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