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葉典
張益銘 曾馨儀 杜明燦 鄭和宜 鄭基鋒 陳畯暐 趙秋子 林育維 詹士逸 劉佳靈 宋明鑑 吳綵彤 鄭力豪 黃政雄 周育昭 湯仁亮 鄭芸芳 鄭慈方 梁家瑜 陳宗佑 陳威全 陳錦章 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被告 葳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原告23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9,210元,惟查:原告2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訴狀聲明欄記載,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3人如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見原告23人係基於「各自」與被告間之買賣預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23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依序計算,方為適法。據此,依原告23人訴狀附表1記載,其中原告葉典、張益銘、曾馨儀、杜明燦、鄭基鋒、陳畯暐、林育維、詹士逸、劉佳靈、宋明鑑、吳綵彤、鄭力豪、黃政雄、周育昭、湯仁亮、鄭芸芳、鄭慈方、陳宗佑、陳威全等19人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鄭和宜、趙秋子、梁家瑜、陳錦章等4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100,000元,其等4人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核定為9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6,500元、6,500元、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00元【計算式:(3200×19)+9800+6500+6500+1000=84600】,原告23人僅繳納79,210元,尚欠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3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5,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3人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即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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