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榆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年度緩字第592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童鞋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榆絜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年偵字第185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確定,104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童鞋1雙(詳103年度保管字第50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榆絜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5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童鞋1雙,經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GUCCI授權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林榆絜涉嫌商標法案查扣物估價表、被告林榆絜所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寄送仿冒GUCCI商標童鞋之包裹、包裹內裝照片及仿冒品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103年度保管字第504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