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嘉祥受雇於 姚橙祥 ,擔任姚橙祥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寶立發彩券行」店長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該彩券行預備金新臺幣10萬元取走後,即行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經姚橙祥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