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悅翔 (原名 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悅翔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紅彤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年11月1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分168期,2%利率,月繳4,07
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遠東銀行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消債更卷第65至67頁)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東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消債更卷第68、84至
87、88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9至70頁),其2年間收入分別為0元、119,
009元,依聲請人自承任職紅彤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有承攬勞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83、94頁)為證,本院核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尚屬可採,應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49元(包括:看診費500元、急診費100元、房租4,300元、水電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10
0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必需費3,000元)其中,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卷第63頁)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看診費、急診費、水電費、膳食費、健保費、日用必需費部分,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院急診病歷、就診費用明細(見消債更卷第23至
62、92至93頁)為憑,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649元(計算式:4,300+1,000+500+100+500+4,500+749+3,000=14,649)。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51元(計算式:20,000-14,649=5,351)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524,000元,以每月4,073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逾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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