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上訴人 鄭佳豪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蘇孝倫 律師上訴人 高啟洲 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佳豪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一罪刑,及上訴人高啟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對於性交過程之細節、性交後如廁情形等,仍有知覺意識,且於知悉鄭佳豪離開房間時,並未離房或求救,客觀上無從認定已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本件無足以判斷A女於案發時行為能力之科學證據;原判決既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相類之情形」指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情形,又認A女未達需人扛、脫、搬運之無意識狀態,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A女明知自己返回包廂取回包包後一起搭計程車、自主行走之路程、步伐正常地自行上下階梯,及證人 汪永珠 證稱伊認為鄭佳豪與A女係情侶,酒後投宿普遍等諸多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亦非適法。㈢、原判決就其認為「A女身體躺下後,身體因全然放鬆,很快進入深層睡眠狀態,並因該放鬆而使全身肌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科學根據,且未就此觀點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適法。㈣、本件無足以判斷A、B女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科學證據,且由高啟洲與A女、B女性交前後情狀觀之,足認二女客觀上均未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高啟洲主觀上亦無乘機性交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㈤、高啟洲與A女、B女合意性交,以實名投宿,且留下手機號碼,顯與「扛屍」案件不同;原判決之認定若屬真實,B女如認遭人強制性交,即應對外求援,何以於高啟洲短暫離開房間時,仍留在房內且查看高啟洲之手機簡訊,復於高啟洲回房後二度與B女性交時,B女何以未表示不同意?B女先稱其無意識,嗣後卻稱其有小聲說不要云云,顯然相異,原判決就此俱未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B女、汪永珠、 陳奕文 之證言,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畫面影本,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與A女、B女於「LAVA」夜店內跳舞、飲酒後,A女、B女均因不勝酒力,陷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二人竟將二女載至旅館,各開一間房間,鄭佳豪利用A女酒醉後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予以性交,高啟洲亦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待鄭佳豪離去後,高啟洲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A女、B女當日飲酒後如何已經癱軟、頭部低垂、步態不穩、需人攙扶,分由上訴人二人攙扶進入旅館,A女、B女進入房間未曾交談即躺在床上,事發後A女、B女步出房間時,均未穿鞋,且走路不穩,或驚慌失措,邊走邊哭,顯均因酒醉即行睡著,未理解並同意性交等情,詳加論敘。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辯稱:A女、B女之意識清醒,係互有好感,情投意合下為性交行為等語,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高啟洲所稱其二度與B女性交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審判之範圍內,其執此指為判決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