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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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補充「各於民國89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7行「施用毒品」更正為「持有毒品」、第18行「板橋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第32行刪除「第一級毒品及」等字、第35行「之方式之方式」更正為「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刪除「編號」等字、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科處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被告鄧景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8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因另案將其緝獲,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景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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