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零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 卷(見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0.94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聯華生技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稽(見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17頁),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7頁、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林庭萱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9459公克,總驗餘淨重0.9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察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萱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9459公克,總驗餘淨重0.94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