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敏兒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