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儒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楊儒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楊儒桂①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