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原告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有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經本院以99年10月29日99年度司字第72、206、2
09、83號裁定選派李華楓、 陳田鈺謝炳洋 為被告之清算人。惟陳田鈺、謝炳洋均以健康因素為由,聲請解任,並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29、400號裁定解任,有上開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故原告以李華楓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2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簽立融資性合約書,由原告將動產設備出賣予被告,價金為20,000,000元,出售後被告再以總金額18,200,700元作為租金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交付面額303,345元之60張分期付款支票共18,200,7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於92年11月3日將15,000,000元撥款給原告,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履行利益為20,000,000元。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之該60張支票後,即轉交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貼現。嗣原告已自行兌現所交付之全部票據,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656,690元,原告於此交易中實受有16,343,310元之損害,然先於本件請求14,867,250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契約書、租約、標的物明細表、統一發票、本票、票據簽收證明、被告公司93年3月1日會議通知、新聞報導、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2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港都分行函、被告公司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檢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處分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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