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羅庭卉 相對人 李陳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庭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家豪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羅庭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起因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李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高靜玲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法正常表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李員 躺於病床上,身上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包尿布、大小便失禁,雙側肢體癱瘓麻痺,四肢關節僵硬蜷曲,下肢無水腫現象但雙腿肌肉已萎縮。其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無法自行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2.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從事日常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等。3.社會性:偶而會不認得人,可用言語或非言語之溝通,無任何與鄰居來往情形及交友關係等。鑑定判斷: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肌肉萎縮症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以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14日彰醫精字第1000005709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羅庭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李家豪、 李嘉緯 、 李博翔 、 李晴韻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
子、三子、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李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李家豪、李嘉緯、李博翔、李晴韻並以書面同意由羅庭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庭卉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