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張元亨 相對人 林冠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不相識,也未曾至相對人之住所,若如相對人所述,借款當時,抗告人已高齡73歲,且未提供任何抵押物或保證人,相對人為何肯借貸高額款項,且,如果借款後未如期繳付,相對人未曾以電話或書信通知催繳,反而借貸更高款項,豈非違反常理,可見本件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㈡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乃屬偽造或變造,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若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