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樓梯口處,查獲被告陳子侯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208、209、210及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
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晚上7、8時間某時許、104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10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105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4月21日晚上6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該等施用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該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是上開犯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208、209、210及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單禁沒字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另被告於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13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37至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扣案毒品一覽表┌──┬───────────────────────┐│編號│扣案之毒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968公克,驗餘毛重為│││0.99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9953公克,驗餘毛重為│││0.992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13公克,驗餘毛重為│││1.009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126公克,驗餘毛重為│││1.009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368公克,驗餘毛重為│││1.033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212公克,驗餘毛重為│││1.0172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324公克,驗餘毛重為│││1.029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103公克,驗餘毛重為│││1.0071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0036公克,驗餘毛重為│││1.0005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1公克,驗餘毛重為│││0.5444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173公克,驗餘毛重為│││0.5143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518公克,驗餘毛重為│││0.5488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09公克,驗餘毛重為│││0.53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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