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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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碩 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洪碩含 共有8條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件、肇事逃逸1件、偽證1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件、轉讓禁藥罪1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中,爰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並無聲請權。是本件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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