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任
阮博彥楊雨澂上一人義務辯護人張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4、12184、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沒收。
郭又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博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雨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另案於109年3月20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案偵查起訴,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案審理中)後某不詳時日,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持有不具殺傷力的子彈7顆),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2日21時許,楊雨澂因與 王家豪 間有感情糾紛,乃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內之子彈11顆)放在包包內,前往王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欲找尋王家豪談判,適僅有王家豪母親 辛珮甄 在家,乃與辛珮甄相約在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公園(下稱立農街公園)相談,期間楊雨澂並自包包取出上開手槍放在公園石桌上,於辛珮甄觀之得悉後,楊雨澂再收入包包內。辛珮甄見狀,便應楊雨澂之要求,聯絡兒子王家豪(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處理。嗣 邱羿 夫(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從王家豪處得知楊雨澂在上開公園內,乃邀約阮博彥,阮博彥復通知郭又任,三人一同前往上開公園,欲向楊雨澂催討債務, 邱羿夫 因知悉楊雨澂可能持有槍彈,阮博彥遂返家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阮博彥、郭又任兩人到立農街公園後,為恐楊雨澂持槍對其等不利,欲出手先將楊雨澂制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阮博彥抓住楊雨澂,郭又任則持開山刀,兩人與楊雨澂扭打,郭又任所持開山刀並砍傷楊雨澂,致楊雨澂受有右手第2至第5指切割傷併疑似肌腱神經損傷、右小腿切割傷等傷害。過程中,阮博彥見楊雨澂所有包包置放在公園石桌上,為避免楊雨澂觸及該包包取出槍彈反擊,遂拿取該包包丟在路旁, 嗣邱羿夫 、王家豪隨後到場,邱羿夫亦為避免楊雨澂觸及該包包取出槍彈反擊,復拾起楊雨澂包包放在王家豪機車之置物箱內。嗣見楊雨澂受制且受傷流血,楊雨澂復表明要取回包包前往醫院就醫,邱羿夫方自王家豪機車置物箱取出楊雨澂包包,並自包包內取出槍彈後,將包包返還 楊雨溦 ,取出之槍彈則置放在郭又任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由郭又任騎車前往北投運動中心,清洗上開沾有血跡之開山刀後,復於騎車返家路上,將上開槍彈及開山刀1把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路旁草叢。辛珮甄見楊雨澂受傷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楊雨澂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調查,郭又任嗣於109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草叢內,起獲扣得改造槍枝1支、子彈11顆(下稱系爭槍彈)及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雨澂、郭又任、阮博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雨澂之辯護人爭執辛珮甄、邱羿夫、郭又任、阮博彥、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珮甄、邱羿夫、郭又任、阮博彥、王家豪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至於辛珮甄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偵11504卷第373至381頁),足以擔保其證述可信性,且觀諸其筆錄製作時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楊雨澂之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邱羿夫、郭又任、阮博彥、王家豪於偵訊供述部分,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未經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信用性,且核亦未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雨澂、郭又任、阮博彥及被告楊雨澂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至
2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楊雨澂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楊雨澂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晚上21時許,有前往王家豪住處樓下找王家豪,嗣與王家豪母親辛珮甄至立農街公園相談,嗣在該處遭被告郭又任、阮博彥持開山刀砍傷之事實(本院卷第53、69至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109年5月12日晚上,我沒有帶槍彈去立農街公園,系爭槍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云云。經查:
1.證人辛珮甄於偵查結證稱:當時在公園,楊雨澂有拿一把槍在石桌,該把槍是短的,楊雨澂將槍放在靠近我這邊的石桌上,大概是灰黑色,沒有人動槍,楊雨澂去買東西時就將槍放進長方形的背包,包包一直在石桌上,我沒有看到後來誰將該包包或槍拿走,該包包之前一直在桌上等語明確(偵11
504卷第373至377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109年5月12日晚上楊雨澂來我住處按門鈴,後來我們約在立農街公園,我們坐在石桌椅,他坐我對面,講一講他就從他背著的包包拿出1把槍,這是1把短槍,擺在我面前桌上,他放一下就收回包包裡;後來阮博彥、郭又任到現場,阮博彥架著楊雨澂,兩人與楊雨澂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楊雨澂的包包是放在石桌上,我最後看到包包是這樣的情況;後來楊雨澂受傷,警察到現場時,他們三人已經走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
6至111頁)。
2.證人阮博彥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天,王家豪打電話跟邱羿夫說楊雨澂在他家樓下,當時我和邱羿夫在一起,後來我就跟邱羿夫一起騎車前往現場,因為邱羿夫跟我說楊雨澂身上可能有槍,所以我才回家拿刀,路上我又連絡郭又任,三人在唭哩岸捷運站旁的全家超商會合,機車放在超商附近,我跟郭又任從全家超商那邊走進去,邱羿夫則從另一側繞過去立農街公園;我和郭又任到公園後,我跟楊雨澂發生口角,我看到楊雨澂眼睛望向石桌上的包包,所以我就把他拉到旁邊,不讓他靠近包包,我跟楊雨澂發生肢體衝突後,郭又任就把刀拿出來,因為楊雨澂有伸手過來搶刀,而搶刀過程中楊雨澂的手就流血了;我將石桌上的包包拿起來,發現裡面有重物,於是往馬路方向丟,不要讓楊雨澂碰到;我不知道後來包包是何人撿走的,警察到場之前我們就離開了,我和郭又任走到全家超商騎自己的車子離開,郭又任有將車再騎回去公園,之後我和郭又任騎車去北投運動中心,拿刀去清洗,之後我把刀交給郭又任,叫他帶回去,後來邱羿夫才跟我說楊雨澂的槍在郭又任機車車廂內,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郭又任,叫郭又任趕快把東西丟掉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
122至130頁)。
3.證人郭又任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阮博彥到立農街公園後,現場有楊雨澂和辛珮甄,楊雨澂坐在椅子上背對著我們,阮博彥先過去壓住他,不讓他起身,後來楊雨澂試圖要去拿石桌上的包包,我感覺事情不太對勁,於是從刀鞘裡拔刀出來,後來楊雨澂要去搶石桌上的包包,我就揮他的手,他有受傷流血,我就把刀收起來了;阮博彥有把包包丟到馬路上,邱羿夫到場時就把包包撿起來說有槍;後來我先把開山刀帶回唭哩岸全家超商停放機車處,再從全家超商騎車回到公園,邱羿夫就把系爭槍彈放到我車廂,我就騎車離開,前往北投運動中心清洗開山刀,嗣於回家的路上,把系爭槍彈及開山刀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路旁草叢,丟棄時我機車車廂內沒有包包,只有刀跟槍;後來通知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刀械及槍枝的部分,109年109年5月13日凌晨我有帶警察至丟棄現場取獲系爭槍彈及開山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21頁)。
4.證人邱羿夫於本院審理證稱:是王家豪打電話跟我說楊雨澂在立農街公園,當時我和阮博彥在一起,我就叫阮博彥載我去找楊雨澂,阮博彥又叫了郭又任,我有跟阮博彥說楊雨澂身上可能有槍,後來我們和郭又任在公園旁的全家超商先會合,我從另一側的巷子進去,他們則從全家超商旁的那條巷子進去公園,我走到公園就看到阮博彥跟楊雨澂扭打在一起,郭又任手上持刀,我就衝過去,我在路邊撿起包包,感覺很重,沒有打開包包,我知道裡面有槍,就直接將包包先放入王家豪機車置物廂內;後來王家豪母親一直叫楊雨澂去醫院,楊雨澂說他要拿健保卡,但我怕他拿槍開向我、阮博彥或郭又任,我把王家豪的機車置物箱打開並將包包拿出來,我才把槍從包包抽起來,再把其他東西還給他,後來我叫郭又任把機車騎過來,我把槍直接放進郭又任的機車置物廂內,就叫郭又任先走,我留在現場;後來我先聯繫阮博彥,再由阮博彥告訴郭又任把槍枝先放在一個地方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5.據上,證人辛珮甄、阮博彥、郭又任、邱羿夫之證述彼此互核一致,可堪採信。又被告楊雨澂於警詢亦供稱:案發當時有一人(阮博彥)將我壓住,另一人(郭又任)從他機車上拿出一把刀朝我走來,講沒有幾句話又有第三個人(邱羿夫)出現,邱羿夫出現後便直接把我包包搶走,我把壓制我的阮博彥推開後,郭又任持刀的人就直接朝我身上砍過來,搶我包包的邱羿夫便把我的包包丟到王家豪的車廂內,後來我就和他們發生推擠,並試圖要回我的包包,後來對方就將我包包內的東西倒在王家豪的機車車廂內,把空的包包還我等語(他2376卷第53頁); 嗣復 供稱:包包當時是放在公園的石桌上,阮博彥與郭又任當時砍傷我之後把我推到公園旁邊的角落,邱羿夫當時出現後就將我的包包拿走,放到王家豪的機車車廂裡面,我有親眼看見這些過程,還有王家豪他媽辛珮甄也有看見;直到警察到場前,我就向邱羿夫我說要去醫院,要拿包包,後來邱羿夫就把我包包從王家豪的機車車廂拿出來等語明確(偵1504卷第98至99頁)。與前揭證人證述該包包之動向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郭又任騎車離去前往承德路七段401巷口之路線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1504卷第225至230頁)、被告郭又任帶同警方前往承德路七段401巷290號路旁草叢起獲查扣系爭槍彈及開山刀之照片(偵11504卷第231至234頁)、承德路七段401巷草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偵11504卷第第261至288頁,改造手槍及彈匣、11顆子彈經使用氰丙烯酸酯法檢視,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或掌紋)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槍彈係楊雨澂放在包包內帶往立農街公園現場,並曾自包包取出放在桌上,出示給辛珮甄看到知其攜有槍枝後放回包包內,包包原本放在石桌上,嗣於阮博彥、郭又任到現場後,阮博彥因懷疑該包包內有槍枝,為避免楊雨澂拿到該包包而將包包丟在路旁,嗣於邱羿夫到現場後,又從路邊拾起該包包放在王家豪機車置物箱內,後於楊雨澂請求拿回包包救醫時,邱羿夫方自王家豪機車置物箱取出包包,並自包包取出系爭槍彈後,將包包返還楊雨澂,系爭槍彈則置放在郭又任機車置物箱內,最終由郭又任騎車路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草叢丟棄之事實,已堪認定。
6.又被告楊雨澂於案發後,前往臺北榮民醫院醫治傷勢,於10
9年5月13日凌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碑派出所警員 張家瑋 、 劉丞硯 前往榮民總醫院向楊雨澂了解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5月13日凌晨,警員張家瑋、劉丞硯在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與楊雨澂對話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內含2個檔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11504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並製作譯文如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有109年5月13日臺北榮總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12184卷第165頁)在卷可憑:
①檔案名稱:2278-急診外科急救室(錄音)_00000000_0100
00_00000000_043000螢幕顯示01:47:1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躺於病床上之男子(楊雨澂)與警員間對話內容如下:
01:47:11楊雨澂:那我等一下可以順便補充強盜的部分嗎?
01:47:13張家瑋:反正是,你講自己……。
01:47:17楊雨澂:不然我怕他……他媽的,敢做敢當啊,我一把槍都被他搶走了……。
01:47:28楊雨澂:他結夥搶劫,他七年,我槍砲,我五年而已。我怕他喔,對不對。
(01:47:33至01:52:48警詢開始,其中未再提到槍枝。)②檔案名稱:2020_0513_023_034_012
02:27:32楊雨澂:我就跟他們講說我要看,我要去醫院,然後包包才拿的回來啊。
02:27:36劉丞硯:恩。
02:27:37楊雨澂:原本是包包什麼全部都扣在車廂裡面。
02:27:40張家瑋:喔。他們有拿證件出來給你嗎?
02:27:42楊雨澂:對阿。
02:27:43劉丞硯:喔。
02:27:44楊雨澂:把我東西倒出來之後,把我那個證件那些,丟……放在我包包裡面。
02:27:49張家瑋:恩,還有些許雜物就對了。
02:27:55劉丞硯:那剛剛講的現在有要提出嗎?要我們幫你
寫進去?
02:27:59楊雨澂:我剛剛還有什麼?提到什麼?
02:28:01張家瑋:拿刀的人,叫誰拿到車廂下?
02:28:04劉丞硯:沒有,我說東西,財物?
02:28:08楊雨澂:好,沒有再補充,就差不多就這樣。
02:28:09張家瑋:你機車呢?
02:28:10楊雨澂:我機車沒有騎過去啊。
02:28:11張家瑋:那你放在哪裡?
02:28:12楊雨澂:放在……另外一邊,我騎車……我走路過去的啦。
02:28:16張家瑋:些許雜物。
02:28:17劉丞硯:所以槍不在包包裡?
02:28:18楊雨澂:槍不在包包裡。
02:28:19劉丞硯:槍在哪裡?
02:28:21楊雨澂:呃……現在應該不是,這個……。
02:28:23劉丞硯:沒有,我們……你不是說要問嗎?我們讓你寫進去啊。
02:28:27楊雨澂:好,沒關係沒關係,就這樣就好。
02:28:30劉丞硯:你確定不要?我們知道了,你確定不讓我們寫嗎?看你啦。
02:28:33張家瑋:跟你剛剛講的不太一樣。
02:28:33劉丞硯:看你啦,對阿,因為……對阿,你現在又
跟我們剛剛一開始跟你講得不太一樣。雖然我們剛剛沒有錄啦。不過還是以你為準啦,因為三個人我們都通知到案了啦,現在看你這邊意思,對吧?
02:28:48楊雨澂:沒關係,就先這樣就好。
02:28:48劉丞硯:因為……如果,如果你堅持要的話,我就幫你處理。
02:28:51楊雨澂:先這樣好了。
02:28:53劉丞硯:這樣就好了?
7.證人即警員張家瑋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榮總是要製作楊雨澂的警詢筆錄,製作筆錄前我先詢問楊雨澂事件發生經過,楊雨澂一開始就像監視器上面說的,他有提到他本身有攜帶槍枝,但後來對方人比較多,包包被搶走,連槍枝也一起帶走;直到同事警員劉丞硯過來,我們再一起製作警詢筆錄;我們是先問他為何會在那邊,他說是跟那些朋友有糾紛,要在公園談判,對方有帶刀子,我有問他你這邊是不是也有帶防身的東西,他說他有帶一把槍,在包包裡面,但後來被搶走了,後來因為楊雨澂要去醫院看醫生,所以對方才把包包還有證件拿還給他,槍就沒有拿回來;楊雨澂有明確說他有帶一把槍到公園去談判,後來那把槍被對方帶走;因為楊雨澂私下有講到他有帶槍,這部分一定會有刑責問題,如果我們寫在警詢筆錄裡可能對他有影響,我們會詢問他的意見,如果他沒有要敘明在筆錄裡,我們就照他講的寫,所以後來製作楊雨澂的警詢筆錄,就沒有寫到槍枝部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證人即警員 劉丞峴 於本院證稱:我到榮總急診室,先詢問張家瑋案情狀況,張家瑋有告訴我說楊雨澂有提到他包包裏有一把槍被搶走,後來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問楊雨澂那把槍是你的嗎、是你買的嗎、是制式還是改的,楊雨澂說是改的,我問楊雨澂是怎麼改、你自己改?楊雨澂說對,他自己買材料改的;我們在釐清案情時,楊雨澂就講到有一把槍的事情,由於槍砲彈藥是非告訴乃論,我希望把這件事情也帶進警詢筆錄裡面,所以我才會問到(上開譯文)這些問題,目的是我希望楊雨澂可以在警詢筆錄裡講到有關槍的事情,但楊雨澂不想把他有帶槍過去這件事情帶進警詢筆錄裡;從我到醫院詢問楊雨澂案發經過,整個過程中楊雨澂確實有承認他有帶包包過去,包包內有一把槍,後來那把槍沒有還給他,被對方拿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76至182頁)。據上監視錄影對話譯文及前揭兩位警員之證述,足證被告楊雨澂於案發後在榮民總醫院醫治傷勢時,亦坦承系爭槍彈為其所持有放在包包內帶往立農街現場,嗣遭邱羿夫等人取走未還之事實,亦證前揭證人證述屬實。本案系爭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楊雨澂所持有放在包包內帶往立農街現場,嗣遭邱羿夫等人取走放入郭又任機車置物箱,由郭又任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路旁草叢, 嗣郭又任 帶同警方在該處起獲扣案之事實。
8.再本案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⑴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55442號鑑定書1份(鑑定物品:手槍1枝、子彈11顆)(他2376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再將上開未試射子彈7顆再送請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8203號函1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
9.綜上說明,被告楊雨澂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郭又任、阮博彥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又任、阮博彥於警詢、偵訊(他2376卷第18、22至23、34至37、136至140頁,偵11504卷第31
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3、68至71、225、235、240頁)自白傷害犯行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澂於警詢(他2376卷第53至54頁)、偵訊(偵11504卷第51頁)、證人辛珮甄於警詢(他2376卷第64至66頁)、偵訊
(偵11504卷第373至376頁)指述相符,並有楊雨澂診斷證明書3紙(他2376卷第92、152頁,偵11504卷第165至
167頁)、立農街公園現場血跡照片(偵11504卷第242至
259頁)、被告郭又任、阮博彥與楊雨澂在立農街公園發生衝突及郭又任持開山刀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1504卷第
221至225頁)附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兩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兩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雨澂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4.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
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從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楊雨澂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郭又任、阮博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楊雨澂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均為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同時持有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而未予起訴。惟被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郭又任、阮博彥兩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雨澂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楊雨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9年3月20日後某不詳時日起至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楊雨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㈦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案被告阮博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阮博彥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阮博彥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雖屬累犯,惟前案係過失犯行,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阮博彥所犯傷害罪,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查被告楊雨澂前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雨澂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楊雨澂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8月,且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亦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楊雨澂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楊雨澂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尚查無被告楊雨澂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有1年幼子女、1人獨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郭又任、阮博彥與告訴人楊雨澂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竟因友人邱羿夫欲向楊雨澂催討債務,而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兩人自始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阮博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協助家裏從事房屋裝潢、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郭又任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
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無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經試射而認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另經試射而無法擊發的子彈2顆,因不具有殺傷力之,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阮博彥所有並攜帶前往立農街公園現場,由被告郭又任持之砍傷楊雨澂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博彥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的開山刀是我所有,是我帶去現場,到現場之後,我把開山刀拿給郭又任,要郭又任先藏好,但是到了現場之後,我與楊雨澂發生口角,我請郭又任把刀子拿給我,郭又任拿開山刀,就與楊雨澂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頁);並據被告郭又任於本院審理供稱:刀子阮博彥所有,在立農街現場的時候,我有拿開山刀傷害楊雨澂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35頁)。且前揭開山刀1把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阮博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開山刀既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