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A球鞋壹雙、Footdisc鞋墊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陳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2條亦有規定。查:遭竊未扣案之UA球鞋1雙、Footdisc鞋墊2個,業據告訴人 吳佳純 於警詢時指訴:UA球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Footdisc鞋墊價值約4,200元,合計8,2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
是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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