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重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李如君 自訴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被告 余隆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隆清(下稱被告)於自訴人李如君(下稱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廚房牆面鋪設帆布阻礙瓦斯強制排氣,自訴人家中為避免瓦斯燃燒不完全一氧化碳,全家無法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導致自訴人之父親使用冷水洗澡且連日低溫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因肺炎住院,並於同年10月13日轉至加護病房,至同年10月18日因肺炎病逝,被告客觀上既能遇見,其以帆布阻礙瓦斯強制排氣更導致熱水器無法使用之行為,與自訴人父親於連日低溫使用冷水洗澡得肺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有刑法第271條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之殺人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本件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於105年11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不起處分,嗣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6年3月6日送達至自訴人上揭住所,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迄今未聲請再議,復據本院訊問時自訴人確自承該不起訴處分無提出再議,已經確定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細繹前後告訴、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以帆布阻礙瓦斯強制排氣更導致熱水器無法使用之行為,導致自訴人父親於連日低溫使用冷水洗澡得肺炎之死亡結果)為之,其為同一案件,並無疑義,且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因自訴人前後主張究係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提供給檢方之資料與自訴相同,又自訴代理人並坦言本件自訴事實與士林地檢署傷害致死之事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自訴人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件自訴,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又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綜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