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被告 何力毅
唐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力毅、唐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力毅邀同被告唐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由被告何力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依上開契約第3章第2節、第4章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82%浮動計息(目前為1.15%),並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何力毅借款後,自105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
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何力毅應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唐秀琴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何力毅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力毅、唐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擔保物使用情況聲明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本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3頁),而被告何力毅、唐秀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何力毅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唐秀琴為被告何力毅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何利益之債務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3,8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