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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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查被告蔡振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5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詐欺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類型,罪質相近,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兩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未經友人即告訴人 陳宏銘 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帳戶中之款項;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6萬元(兩次各領取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蔡振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耀(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其與陳宏銘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陳宏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是在同一地點,為多次犯行,是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1108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1分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蔡振耀趁與陳宏銘同住旅社之機會,拿取陳宏銘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插入左列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宏銘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宏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取得3萬元。2108年3月26日3時36分許至同日3時38分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蔡振耀趁與陳宏銘同住旅社之機會,拿取陳宏銘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插入左列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宏銘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宏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取得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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