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嘉妤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嘉妤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通訊軟體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辱罵 李竺 竺」應更正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辱罵 李竺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毛嘉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毛嘉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李竺芸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僅因細故糾紛,恣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目前收入不穩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本件無故以手機竊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以及竊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毛嘉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妤於民國109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無故以手機竊拍李竺芸之露出底褲之臀部隱私部位。毛嘉妤另於109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墾丁某民宿,於通訊軟體臉書上公開張貼文章,辱罵 李竺竺 稱「李竺芸整天跟潑婦罵街一樣,動不動開人家副本亂嗆人造謠是非,以下皆是,看圖說故事,都可以為你開一本相簿了」,並同時張貼李竺芸之數張照片,上面註記「飯局妹李竺、蝦妹、包包寶寶 鮑鮑 、通告s8000、飯局妹李竺、通告做愛不用一萬」等語,足生損害於李竺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竺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嘉妤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竺芸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軟體│毛嘉妤竊拍李竺芸臀部隱私│││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拍攝│部位之事實。│││之照片)││├──┼───────────┼────────────┤│4│被告臉書網頁截圖乙份│毛嘉妤誹謗李竺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