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日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大搬風壹顆、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1副」,均補充為「麻將1副(144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30分起至翌(4)日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甚短,規模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大搬風1顆、骰子2顆(見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30分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越南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每人分別持有16張牌,莊家則為17張,賭客輪流作莊,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贏得三家各新臺幣(下同)200元,自摸者可得三家各250元,甲○○則於三將結束後向各家抽頭50元,共得抽頭金200元。嗣於110年9月4日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曹秀珍 、 廖李嬌 、 陳玉倫 及 翟亞安 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大搬風1顆、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1萬3,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秀珍、廖李嬌、陳玉倫及翟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大搬風1顆、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1萬3,8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大搬風1顆、骰子2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