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嬉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補充為「併科罰金」;第8行「心肌黑面膜」,更正為「心機黑面膜」;第9行「147元」,更正為「149元」;第10行「嗣 歐陽永玲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補充為「 嗣歐陽永玲 於109年12月7日14時許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海底雞鮪魚罐頭1罐、心機黑面膜1盒及露得清洗面乳1瓶(價值共427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25號被告賴安嬉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同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歐陽永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底雞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39元)、心肌黑面膜1盒(價值239元)及露得清洗面乳1瓶(價值147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歐陽永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永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安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永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