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5號
原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湯逢添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24日、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5750及應有部分293/126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83至86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94至9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 鄭仁壽 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14/0000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查本案人數眾多,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存有事實上之難外,且本件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若強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致案件稽延多年,如此對於當事人利益及促進經濟活動等追求,應非有益之事;又本件自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4年8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當事人死亡、地址變更等情事致訴訟程序不合法,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14年8月22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原共有人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新共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是原告甲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有被告拋棄繼承、辦竣繼承登記及移轉持分等情形,最後於114年4月15日申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該謄本記載之登記名義人,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撤回(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七)狀變更前揭謄本所載實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再變更適法之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應非撤回訴訟,不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75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子○○、庚○○○、未○○○、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申○○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葉○辰為105年生之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並應同時隱匿被告葉○辰法定代理人之資訊,以避免透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而識別未成年人之身分。
五、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卯○○、甲○○、丙○○、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仁壽律師具狀表示:本件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持分極小,分割有現實上困難,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戊○○、午○○、己○○、癸○○具狀表示:希望維持共有,如以變價分割,伊將被迫課徵高額土地交易稅,對伊甚為不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卯○○: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甲○○:不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丙○○、丁○○:伊持分約23坪,希望原告用買的,不要拍賣,更不要用公告地價拍賣。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並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提出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繼承登記: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99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近200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本件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本件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3.再者,被告戊○○、午○○、己○○、癸○○、甲○○、丙○○、丁○○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其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而被告鄭仁壽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卯○○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應較為妥適。
㈣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2.查訴外人辰○○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卯○○、巳○○;被告辛○○、卯○○、壬○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乙○○、丑○○,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卯○○同為本案當事人,實質上已等同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而抵押權人巳○○、乙○○、丑○○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均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