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4號
原 告 戴俊德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元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