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永明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平鎮市○○路○段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往關爺西路方向行駛,適有 紀岳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詹永明騎乘之機車再碰撞由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由 張進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之右前保險桿,使紀岳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岳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