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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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明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法扶 )
劉妍孝 律師(法扶) 楊聖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正明緩刑伍年。
事實
一、黃正明與黃O泰為兄弟,2人與黃O翔(黃正明之子)、黃O貞(黃O泰之女)、歐O豪(黃O貞之男友)、黃O泰之妻、黃O泰之另2名女兒等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黃正明因細故對黃O泰及其家人心生怨懟,其明知上址房屋係黃O泰及其家人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在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緊鄰之騎樓與庭院逕行引燃,極可能延燒屋內、屋外物品,進而引燃燒燬房屋,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前數日購入汽油後,於103年12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水桶,接續在上址房屋2樓走廊、上址房屋
1樓後方鐵皮屋旁、停放在上址房屋1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起火燃燒。幸旋遭歐O豪發覺,叫醒屋內其他人合力滅火,而僅生該屋內2樓走廊及房間內放置物品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膨脹(未達燒燬之程度)之結果,並未延燒至房舍主體,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不遂。黃正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於放火後立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坦承其為放火者,而願接受裁判。嗣黃正明在上址屋外為黃O翔、歐O豪制伏,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正明,並扣得上開供黃正明放火使用之水桶、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黃O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明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警一卷第9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泰警詢及偵訊、證人歐O豪、黃O貞、黃O翔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正明公共危險(縱火案)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戶林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0
3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1至47頁,警一卷第1至8頁、第15頁、第17至30頁,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址放火後,其火勢雖尚未延燒至房屋主體,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結果,然被告分別於上址房屋2樓走廊、1樓後方鐵皮屋旁等處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同日接續在上開地點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燒燬上開房屋」之同一目的,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自屬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坦承其為放火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造成上址住宅2樓走廊及房間內放置物品毀損之結果,參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該住宅內放置之物品同屬於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故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嫌,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O泰等人感情不睦,即貿然點火引燃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對於渠等人身、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難謂非輕,且足以使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人產生極大恐懼及不安情緒,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並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以雖被告罹患食道癌,仍須固定至醫院回診,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互有勃谿而心生怨懟,憤而放火引燃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敘明:扣案之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此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並非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19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O泰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陳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