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蔡昌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A00SE3190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分許,騎乘車號000—CXB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基監字第A00SE319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向受處分人住所基隆市○○區○○街地址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大武崙郵局(基隆二十六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於一百年八月一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一百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