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04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告 張玉燕 原姓名 張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1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681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81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提出異議略以:被告之債權人應為渣打銀行,其將被告之帳款交付予原告之原因為何,請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證明。又現行法規、信用卡循環利息相關報導資料中,根本沒有20%如此高之利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不合理,程序費用亦須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98,681元未清償,且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不合理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率既未逾法律規定之最高利率,且上開利率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既已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簽名於上,足認被告對前開利率已經知悉且為同意,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即無可採。另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截至91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98,681元未清償,因此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係91年12月24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81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