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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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家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十八樓住處,及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十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豐街地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㈡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八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一八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四公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偵卷第二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八項、同卷第七三頁扣押物品清單第一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記載為安非他命)。㈡被告復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0‧八公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三八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記載為安非他命)。
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
一一九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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