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112年1月14日1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7,760ng/mL、64,2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天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