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192號聲請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3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902,642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清和